专利预审规范化!宜昌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申报条件流程和材料好处征求

江露 / 2026-03-26 1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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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预审规范化!宜昌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申报条件流程和材料好处征求宜昌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发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面向化工、装备制造产业,规范预审备案、申请、审查流程,通过预审的专利可进入国知局快速通道,发明专利 3-6 个月授权、实用新型 1 个月内,现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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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规范专利申请预审行为,充分发挥专利预审服务地方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依据《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等政策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昌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负责宜昌市化工领域和装备制造领域的专利申请预审备案管理工作与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是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之前,由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预先审查,以支持高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通道的公益性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主体,是指在宜昌市范围内,通过保护中心专利预审备案的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机构,是指在保护中心成功登记注册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机构(包括专利代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专利申请预审服务遵循“公平公益、主体自愿、优质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不影响申请人申请专利的相关权益。备案主体以及代理机构应当知悉并遵守《宜昌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管理办法》《宜昌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备案指南》《宜昌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申请服务指南》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预审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保护中心开展专利预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专利预审主体备案

第七条  保护中心对创新实力强、专利质量高、专利工作诚信度高的企事业单位依申请进行备案,建立备案主体档案。

第八条  备案主体的申请条件:

(一)注册或登记地在宜昌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符合视同法人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或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范围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保护中心服务的预审产业领域(化工、装备制造),且具有真实的研发场地、研发团队和较强的研发创新能力;

(三)具备良好的专利工作基础,有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或人员,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至少拥有一件由备案主体作为第一申请人申请并已获得授权的有效专利,特殊情况应提交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

(四)三年内无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宜昌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无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的企事业单位需在保护中心预审管理平台进行注册和备案。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快速预审服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相关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利预审备案承诺书(见附件);

(五)其他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备案主体的产品、研发、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专利工作基础符合第八条规定)。

以上材料均应加盖公章,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保护中心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初审通过后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复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公告。备案成功后方可向保护中心提交专利预审请求。

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应确保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理委托关系、知识产权负责人、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完成更新,在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前向保护中心提交变更后的企事业单位专利预审备案申请表、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备案更新审核合格前,暂缓预审服务。

第十二条  已备案申请主体(须作为第一申请人)与未备案申请主体作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提出预审服务请求,需提交共同研发声明(见附件),并加盖全体申请人公章。

第三章  专利预审代理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代为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需在保护中心预审平台进行登记注册。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原则,为备案主体提供高质量、高水平的代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登记注册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具备专利代理资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

(二)一年内未发生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等情况;

(三)一年内无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宜昌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登记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审专利代理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预审代理机构声明(见附件);

(五)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中心对代理机构的登记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纳入管理。代理机构应确保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四章  预审审查管理

第十七条  保护中心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的相关规定,对预审流程以及预审质量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专利申请预审流程包括预审请求、预审受理、预审审查和预审核查四个阶段。保护中心对上述四个阶段进行规范化管理,筛选高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通道,排除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预审请求,并将相关线索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预审请求。各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提交专利申请预审请求时,需在预审平台上传专利申请文件、快速预审服务申请表(见附件)、申请快速预审服务承诺书(见附件)、自检表(见附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提交专利申请预审请求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处于正常运营状态;

(二)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保护中心服务的预审产业领域;

(三)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应当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相符合;

(四)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预审受理。保护中心核实预审请求主体的身份信息和备案资格,给出申请文件预分类号,核查申请文件以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排除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相关政策要求的情形,根据核查结果发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预审受理阶段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未处于正常运营状态的;

(二)明显不属于保护中心预审服务产业领域的;

(三)共同申请的第一申请人未备案的;

(四)共同申请的第一申请人已备案,其他申请人未备案且未提交共同研发证明材料的;

(五)专利申请缺少必要申请文件、未使用中文撰写或请求书未写明申请人名称或详细地址的;

(六)重复提交的方案实质相同的预审请求(应预审工作人员同意提交完善的预审请求不计入);

(七)专利申请属于按照专利合作条约(PCT)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国际申请、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一备案主体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分案申请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

(八)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预审审查。保护中心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审审查,发出预审通过或不予通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预审审查阶段的专利申请文件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初步审查要求。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至第三章的规定,专利申请文件不存在形式缺陷和明显实质性缺陷。

(二)实质审查要求。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不存在缺乏新颖性、明显创造性、实用性、明显单一性等实质性缺陷。

第二十五条  在预审审查阶段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预审不予通过:

(一)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未处于正常运营状态的;

(二)存在多项形式缺陷或明显实质性缺陷的;

(三)经核查确定不属于保护中心预审服务产业领域的;

(四)未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修改、答复专利申请预审审查意见、答复意见并未针对专利申请预审审查意见或经多次修改、答复后仍不符合专利申请预审要求的;

(五)专利申请属于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

(六)专利申请在未收到预审结论前,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正式专利申请的;

(七)专利申请文件中含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内容,以及意识形态敏感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扰乱正常专利预审工作秩序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预审通过后,申请主体应按照规定流程在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正式专利申请,确保正式申请文件与预审通过文件的一致性,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缴费,并向保护中心提交专利申请号及缴费凭证。

第二十七条  预审核查。保护中心收到反馈的专利申请号及缴费凭证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预审通过文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正式专利申请文件的一致性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在预审核查阶段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核查不通过,不予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通道:

(一)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未处于正常运营状态的;

(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正式专利申请文件与预审通过文件不一致的;

(三)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网上缴费或未及时向保护中心提交专利申请号和缴费凭证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的情形。

第五章  预审服务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护中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预审的相关规定,规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专利预审行为,对违反专利预审业务相关规定的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采取提醒、约谈、警告、暂停预审服务、取消备案(登记)资格等方式维护专利预审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约谈、警告:

(一)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信息发生变更后未及时更新的;

(二)多次出现预审不通过或出现第二十六条(四)至(七)项情形的;

(三)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撰写质量低、形式问题过多的,或经多次修改仍不符合预审要求的;

(四)未与保护中心沟通,专利申请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通道后,主动撤回的;

(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阶段,未按规定的时限、格式等要求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或作出主动修改等因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不规范操作导致快速审查被取消的;

(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七)一年内预审案件申请量超过5件及以上,且预审不合格率超过40%的;

(八)授权后专利维持年限少于一年的;

(九)其他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停预审服务半年及以上:

(一)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被提醒、约谈、警告后,再次违反的;

(二)一年内预审案件申请量超过5件及以上,且预审不合格率超过50%的;

(三)一年内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四)其他违反诚信原则、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备案主体存在一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备案主体资格:

(一)被注销、宣告破产等致使备案主体丧失法律主体资格的;

(二)注册地址变更后不属于宜昌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其他丧失备案主体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停止预审服务,取消备案主体资格,且三年内不得重新备案:

(一)提交虚假材料,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三)已暂停专利预审服务一次,再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四)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或被司法机关判定专利侵权后拒不执行,或存在假冒专利行为且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

(五)一年内预审案件申请量超过5件及以上,且预审不合格率超过60%的;

(六)一年内有2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约谈、警告:

(一)登记注册信息发生变更后未及时更新的;

(二)以专利预审服务为噱头进行广告宣传、招揽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停预审代理资格半年及以上:

(一)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被提醒、约谈、警告后,再次违反的;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的机构状态显示异常的;

(三)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等受到行政处罚,且仍处在处罚期内的;

(四)一年内代理的专利预审案件5件及以上,且不合格率超过50%的;

(五)一年内代理的专利申请出现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未及时配合撤回或申诉的;

(六)其他违反诚信原则、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取消其预审代理资格,且三年内不再接受其登记注册申请: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协助备案主体伪造虚假材料,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已暂停专利预审服务一次,再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三)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一年内代理的专利预审案件5件及以上,且不合格率超过70%的;

(五)一年内代理的专利申请5件及以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拒不配合撤回或申诉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被提醒、约谈、警告、暂停预审服务、取消备案(登记)资格的相关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应按要求积极整改。被取消备案(登记)资格的,期满后可向保护中心以书面形式提交恢复申请,保护中心视整改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八条  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代理机构发出处理意见,以书面或邮件方式送达相关单位。当事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结果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保护中心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保护中心接收异议申请后,60日内完成异议申述审查。异议申述成立的,取消处理结果;异议申述不成立的,维持原处理结果。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保护中心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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